作者:时间:2025-03-23
一、法律依据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》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》《关于对进口捐赠医疗器械加强监督管理的公告》(原国家质检总局、商务部、民政部、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17号)《关于〈进口药品通关单〉等7种监管证件实施联网核查的公告》(海关总署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18年第148号)《禁止进口的旧机电产品目录》(商务部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06号)《关于调整进口心脏起搏器检验机构的公告》(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23号)
二、监管要求
1、产品资质要求
进口的医疗器械应当是依照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》第二章的规定已注册或者已备案的医疗器械。医疗机构因临床急需进口少量第二类、第三类医疗器械的,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,可以进口。进口的医疗器械应当在指定医疗机构内用于特定医疗目的。禁止进口过期、失效、淘汰等已使用过的医疗器械。
2、产品安全要求
属于机电产品的进口医疗器械,其电气及机械安全项目、安全警告标识必须符合GB9706《医用电气设备的分类》系列标准、GB2894-2008 《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》等标准的强制性要求。
3、产品说明书、标签要求
进口的医疗器械应当有中文说明书、中文标签。说明书中应载明医疗器械的原产地以及境外医疗器械注册人、备案人指定的我国境内企业法人的名称、地址、联系方式。医疗器械说明书、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:
(1)通用名称、型号、规格;
(2)医疗器械注册人、备案人、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、地址以及联系方式;
(3)生产日期,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;
(4)产品性能、主要结构、适用范围;
(5)禁忌、注意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警示或者提示的内容;
(6)安装和使用说明或者图示;
(7)维护和保养方法,特殊运输、贮存的条件、方法;
(8)产品技术要求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内容。
第二类、第三类医疗器械还应当标明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。由消费者个人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还应当具有安全使用的特别说明。
三、检验地点进口医疗器械原则上在申报的目的地检验。(属地商检或是商检调离)对需要结合安装调试实施检验的进口医疗器械,应当在申报时明确使用地,在使用地实施检验。进口心脏起搏器在北京、上海、海南等指定口岸实施检验,在指定的经国家认可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进行检测。